发布时间:2026-06-06 16:51:58来源:多乐游戏官网首页阅读:63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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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促进供水事业高水平质量的发展,保障供水安全,提升供水服务水平,更好适应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依托取水、输水、净水、配水等设施向生活、生产及公共服务等提供用水,包括城市供水和农村规模化供水。
是指通过设计供水量、供水人口达到规定规模的集中供水工程或者通过城市供水管网延伸工程向农村(包括乡镇和村庄)提供用水,不包括农业灌溉供水。
第三条供水事业发展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以人为本、城乡统筹,坚持公益属性,实行开发水源和节约用水相结合,持续增强供水安全保障能力,促进供水服务均等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安全保障承担主体责任,加强对供水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研究和协调解决供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供水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六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水行政主任部门分别负责指导全国城市供水、农村供水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水行政主任部门分别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农村供水工作。
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水行政主任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农村供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能确定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指导供水工作或者负责供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供水相关工作。
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供水科学技术探讨研究开发、成果转化、推广应用,加强供水人才教育培训,促进供水科学技术进步,提升供水工作的自动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八条对在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水资源禀赋情况,合理安排、布局供水水源,加强供水水源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供水水源建设相关规划。供水水源建设相关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将涉及土地和空间使用的合理需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统筹保障。
第十条供水水源建设应当统筹地表水与地下水、当地水与外调水,实现多水源互补;单一水源供水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第十一条使用外调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当地水源和外调水源可以及时切换。
调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调水工程设施设备的监测、检查、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设备安全运行;因设施设备检修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可能影响正常调水的,调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影响范围及时通报受水区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部门依法开展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措施,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和信息共享机制,保障饮用水水源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饮用水水源地水量调配,加强饮用水水源地水文水资源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监测工作,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水工程建设的统筹规划,保障供水工程建设与城乡建设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影响供水水质、妨害供水安全、老化失修的供水设施进行更新改造。
第十四条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
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禁止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五条对供水工程中的隐蔽工程,承担工程施工的单位(以下称施工单位)应当做好质量检查,并如实记录相关情况。隐蔽工程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依法通知工程的业主单位(以下称建设单位)等进行检查。建设单位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参加检查。
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档案机构移交供水工程档案。
第十六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要求,统筹区域集中调压调蓄设施建设工作。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对供水水压要求超过供水管网服务压力的,由建设单位配套建设调压调蓄设施。
居民住宅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调压调蓄设施及其他共有供水设施(以下统称共有供水设施),不符合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标准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改造。
本条例所称调压调蓄设施,是指用于将供水管网中的水调整水压、水量后再输送至用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用户)的供水设施。
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供水单位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并依法取得卫生许可。
第十八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与供水单位签订运营服务协议等方式,明确供水有关服务范围、标准、规范、要求以及服务质量评价、退出机制等事项。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供水有关服务标准、规范、要求等,加强内部管理,不断提高供水服务质量和效率,为用户提供安全便利、连续稳定、计量准确、公开透明的供水服务。
第十九条供水单位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供水报装接入流程、服务标准、资费标准、水质检测等信息,并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条供水单位应当通过营业网点办理、在线办理等多种服务渠道,为用户申请供水报装接入提供便利。
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需要报装接入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申请报装接入,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办理。
第二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有关标准要求的检测指标、检测频率和检测方法,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供水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生态环境、疾病预防控制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向社会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用户,并严格控制停水时长和范围;停止供水影响较大的,应当报经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提供临时供水等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等紧急情况,不能依照前款规定提前通知用户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临时停止供水可能影响消防灭火救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二十四条用户应当安全用水、节约用水。用水单位自行配备的管道、水龙头等用水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用户应当按照结算计量器具出具的数据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不具备用水计量条件的农村用户,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约定缴纳水费。
第二十六条制定、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覆盖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统筹考虑促进节约用水、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因供水价格调整不到位导致供水单位难以达到准许收入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适当补偿。供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控制生产经营成本。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村供水的实际情况,健全完善农村供水价格形成机制。
第二十七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服务质量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妥善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服务质量等问题,并向用户反馈处理结果;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供水主管部门投诉,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答复。用户也可以就供水服务质量等问题直接向供水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八条供水单位对其管理的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调压调蓄设施、井群、输(配)水管网、计量器具、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供水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运行维护,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定期巡查检修,开展安全风险监测和隐患排查治理,确保安全运行。
供水单位应当采取供水管网更新改造、供水压力调控、智能化管理等措施,严格控制供水管网漏损。
供水单位维护、抢修供水设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九条新建居民住宅的共有供水设施以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改造后的居民住宅的共有供水设施,依法交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对前述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的共有供水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逐步将其依法交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居民住宅共有供水设施交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的,运行维护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建筑物配套建设的调压调蓄设施等供水设施委托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的,运行维护费用由委托方承担,不得计入供水成本。
调压调蓄设施的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有关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清洗消毒、水质检测并公开水质信息,确保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供水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三)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或者腐蚀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协商,确定工程方案,并采取措施保障供水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改装、拆除、迁移和采取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的15日前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涉及消防给水用水设施的,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且不影响火灾扑救和消防应急救援;供水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供水设施的相关情况。供水单位和有关档案机构等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事先与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三条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品或者腐蚀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的单位,不得将其生产用水设施与供水单位的供水设施直接连接。
禁止擅自将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与供水单位的供水设施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应当经供水单位同意,并在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供水设施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网络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网络安全防护措施等安全要求;对其中的重要网络设施、信息系统等,依法纳入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范围实行重点保护。
第三十五条供水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供水经营和服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等情况的监督检查,规范监督检查行为。供水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能够实行联合检查的实行联合检查,能够通过使用非接触式技术手段等进行非现场检查的,不进行现场检查。
供水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对供水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的,可以要求有关单位、个人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并可以开展现场检测。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本地区供水应急预案,统筹供水应急物资储备与调度,定期组织开展供水应急演练。
第三十七条供水单位应该依据本地区供水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具体供水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供水应急物资,定期开展供水应急演练。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安全风险管控,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排查和消除供水安全隐患。
第三十八条影响供水安全的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根据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况组织开展应急供水、污染处置、水源切换等工作,优先保证生活用水,兼顾其他各项用水,最大限度减轻突发事件的影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做好供水应急处置各项工作。
第三十九条影响供水安全的突发事件发生后,供水单位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况,采取抢修供水设施、增加水源预处理设施、升级改造净水设施处理工艺等应急处置措施,保障正常供水。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可以采取减量供水、降压供水等措施,及时向用户告知用水注意事项,并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地方人民政府、供水单位采取的供水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处置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四十一条调水工程管理单位未对调水工程设施设备进行监测、检查、巡查、维修、养护或者未采取措施保障调水水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调水工程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可能影响正常调水的情形通报受水区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供水单位未向社会公开供水报装接入流程、服务标准、水质检测等信息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未采取措施或者未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六)擅自停止供水,或者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时未向社会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用户;
调压调蓄设施的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的,由供水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供水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或者未依法取得卫生许可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在开工前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供水设施的相关情况,或者未事先与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影响供水安全行为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严重影响供水安全的,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一)在供水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本条例规定的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品或者腐蚀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设施与供水单位的供水设施直接连接;
第四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供水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城市企事业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以外的城市用水单位和个人提供生活和公共服务用水的,纳入城市供水管理。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农村规模化供水以外的农村供水规范化建设和专业化管护,建立健全水质保障体系,保障供水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农村规模化供水以外的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水是生命之源、生产之要、生态之基。保障饮用水安全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供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深刻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聚焦供水链条的薄弱环节与人民群众的急难愁盼,调整和完善了多项制度措施。
近年来,我国供水能力和水平得到迅速发展,但部分居民小区内部的调压调蓄设施等共有供水设施,仍存在日常运维不专业、老化失修、改造推进困难等问题。《条例》聚焦这一核心问题,作出多项制度优化。
一是强化供水设施统筹建设和改造。《条例》明确要求政府加强对供水工程建设的统筹规划,对影响供水水质、妨害供水安全、老化失修的供水设施进行更新改造。要求供水主管部门统筹区域集中调压调蓄设施的建设工作,提高调压调蓄设施整体布局的科学性与系统性。针对居民住宅共有供水设施不符合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标准要求的,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改造。
二是推进居民住宅共有供水设施专业化运维。为解决居民住宅共有供水设施运维不专业等问题,《条例》在近年来实践基础上,兼顾科学性与实操性,结合实际情况分步实施,对于新建及实施改造后的居民住宅共有供水设施,依法交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对于未改造的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逐步将其依法交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专业化、规范化的运行维护是确保饮用水安全持续达标的核心。《条例》规定了供水单位的基本条件,明确了权责关系,有利于提升供水系统的运行管理水平。
一是进一步强化供水单位规范管理。《条例》从设施设备、专业人员配置、水质检测能力及管理制度等维度,明确了供水单位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同时,对从事调压调蓄设施运维的单位也提出建立完善管理制度、定期清洗消毒、进行水质检测并公开水质信息等要求,为保障供水设施安全、稳定、专业运行奠定基础。
二是推行运营服务协议管理制度。《条例》明确规定,供水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与供水单位签订运营服务协议等方式,明确供水有关服务范围、标准、规范、要求以及服务质量评价、退出机制等事项。此举强化了政府对供水单位服务质量与经营行为的全过程监管,厘清了双方权责。
供水服务品质是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最直接的体现之一。《条例》在强化信息公开、优化营商环境、完善监督机制等方面作出制度规定。
一是强化信息公开,保障公众知情权与监督权。《条例》要求供水单位主动向社会公开报装接入流程、服务标准、资费标准、水质检测等信息。同时,明确要求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并将因故停水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告或书面通知用户,体现了对用户权益的充分保护。
二是持续优化供水服务。《条例》明确要求供水单位畅通多元化服务渠道,为用户申请供水报装接入提供便利,并及时办理。此项要求直指供水服务的效率与可及性,有利于大幅提升接入服务的用户体验,更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
三是建立健全多层次服务监督体系。《条例》要求供水单位建立供水服务质量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妥善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并向用户反馈处理结果。同时,明确用户不满意处理结果时,可以向供水主管部门投诉,构建起“企业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相辅相成、协同发力的供水服务监督体系。
《条例》贯彻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围绕提升供水安全保障水平,优化了从源头到龙头的全链条制度体系,为提升居民生活品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撑。
近日,《供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颁布实施,这是在对1994年《城市供水条例》全面修订基础上形成的供水领域新的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作为规范城市供水活动的专项行政法规,在保障城市供水安全、促进供水事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伴随着经济社会快速转型,供水服务范围和供水规模持续扩大,人民群众对供水安全保障和服务品质的需求也发生了深刻变化,供水管理实践中遇到诸多新问题、新挑战。《条例》聚焦供水领域突出矛盾,为提升供水系统安全韧性、规范设施运行管理、保障人民群众安全用水,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
从安全韧性上看,《条例》有利于筑牢供水系统安全底线。一是强化水源保障和水源安全相关规定。《条例》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的安排、布局供水水源,实现多水源互补;单一水源供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应急水源或备用水源,并保障当地水源和外调水源可以及时切换;规定调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调水工程设施设备的监测、检查、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设备安全运行和调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进一步明确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开展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和信息共享机制等方面的职责。二是明确了行业自律和部门监督管理的内容。《条例》明确供水单位、调压调蓄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检测,保障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同时,进一步强化供水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在供水水质、经营和服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监督检查职责。三是突出强调了供水应急管理与处置。《条例》设立“供水应急管理与处置”专章,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供水单位在应急预案制定、安全风险管控、应急处置等方面的法定职责,明确突发事件发生后优先保证生活用水,为供水系统应对各类风险挑战提供了法规保障。
从服务质量上看,《条例》推动供水服务从合格供给转向优质体验。一是细化供水单位的服务要求。《条例》对供水报装接入、水质检测、信息公开、服务连续性、计量收费、投诉处理机制等方面作出规定。二是明晰供水单位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条例》规定,从事供水经营和服务的单位应当取得法人资格、卫生许可,具有与所从事供水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经专业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经体检合格的操作人员、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管理能力和水质检测能力,以及完善的水质检测、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三是破解“最后一公里”运维难题。围绕当前部分居民小区内共有供水设施运维管理专业性不足等问题,《条例》明确新建以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改造后的居民住宅共有供水设施,依法交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切实提升居民小区供水安全保障水平。从长效运维上看,《条例》推动供水设施全生命周期管理与效能提升。一是进一步明确建设改造要求。《条例》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影响供水水质、妨害供水安全、老化失修的供水设施进行更新改造。二是完善了供水设施保护管理等要求。《条例》明确规定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禁止性行为,并要求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事先与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三是强化科技驱动。《条例》明确鼓励和支持供水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推广应用,通过使用非接触技术手段等进行非现场检查,有利于提升供水工作的自动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条例》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将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供水工作的决策部署转化为相应的制度规范,对推动供水行业高质量发展意义重大。
供水安全事关亿万民生福祉。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供水安全工作,习强调“饮水安全是人民生活的一条底线”。《供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制定与实施,首次在行政法规层面统筹城乡供水,为保障城乡居民供水安全、促进供水事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进一步夯实了国家水安全与民生福祉的法治根基。
进入新发展阶段,我国城乡供水格局正在发生深刻调整,其突出矛盾已从“有没有”转向“好不好”,人民群众对供水的安全性、稳定性和便捷性提出了更高要求。与此同时,城乡供水发展不平衡的问题依然存在,迫切需要从法治层面促进城乡供水统筹发展。近年来,很多省份已经制定了农村供水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迫切需要有上位法的支持;国家强制性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从标准层面实现了城乡供水水质标准的统一,需要从法律层面进行完善;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等形式多次呼吁农村供水立法,迫切需要立法响应人民诉求。因此,《条例》的出台,是立足我国国情与水情,积极回应时代发展需要和人民关切的重要举措,也是推动城乡供水高质量发展、保障饮水安全的必然选择。
一是推进城乡融合和乡村振兴战略的有力支撑。水是生命之源、生产之要、生态之基。《条例》强调对供水工程建设统筹规划,与城乡建设协调发展,在法治层面推进城乡供水融合发展。《条例》关注供水安全保障,强化运行维护,提升供水稳定性和应急能力,为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促进乡村产业振兴、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提供了坚实的供水支撑和法治保障。
二是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的生动体现。民以食为天,食以水为先。《条例》坚持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出发点和落脚点,通过明确服务标准、强化水质检测、提升服务便捷度等规定,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急难愁盼的供水安全问题,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三是推动城乡供水高质量发展的法治引擎。《条例》清晰界定了政府、企业、社会的权责边界,构建了协同高效的现代化治理格局,为到2035年基本实现农村供水现代化提供了强有力的法治支撑。《条例》通过构建激励与约束并重的机制,鼓励科技创新与人才培养,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完善价格形成机制,为破解发展瓶颈、激发内生动力、推进数智化转变指明了方向,必将引领供水事业迈向更高质量、更有效率、更可持续的新发展阶段。
《条例》坚持问题导向与系统思维相统一,既体现全局性、战略性,又注重实效性、可操作性,形成了若干具有前瞻性和示范意义的制度安排。
供水安全直接关系居民健康、公共安全与社会稳定。《条例》适用范围包括城市供水和农村规模化供水,从法律层面将农村规模化供水首次明确纳入,提出农村规模化供水以外的农村供水另行制定管理办法,是推动城乡供水服务均等化的重要举措。《条例》是农村供水领域首次在国家层面立法,为农村供水安全提供了法治保障。
供水质量和服务涉及千家万户。《条例》坚持以服务提升为核心,对供水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在保障稳定水压、连续供水、信息公开、处理投诉等方面设定明确义务,要求提供安全便利、连续稳定、计量准确、公开透明的供水服务。这些规定既契合高质量发展、产业升级对供水可靠性的要求,也回应了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为保障人民安居乐业奠定了坚实的供水基础。
依法治水是一个系统工程。《条例》通过系统性制度设计构建多层次供水安全防线。《条例》建立了从“水源”到“水龙头”的全过程供水保障体系,对供水水源、工程建设、经营和服务、设施管理和保护等环节均进行明确规定,系统防范水质污染、工程缺陷与运行风险。专章规定应急管理与处置,明确预案编制、物资储备、风险管控、快速响应和应急处置等要求,全面提升供水安全韧性水平。
没有数智化就没有现代化。《条例》将科技创新与人才培养提升至重要的战略位置。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供水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推广应用,加强供水人才培养,促进供水科技进步,提升供水工作的自动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将为供水水质监测、压力调控、管网漏损控制等领域技术设备创新应用提供动力,推动供水从传统管理向数智化管理的转变。
供水保障环节多、链条长、涉及部门广,必须进行清晰的权责划分和高效的部门协同。《条例》着力构建体系化的责任框架,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供水安全保障承担主体责任,统筹研究和协调解决供水重大问题。规定了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对水源保护、工程建设、供水经营服务、供水设施管理保护等的监管责任。规定了供水单位加强巡查检查和运行维护、确保供水水质、不间断供水等义务。规定了建设活动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相关管理要求以及用户安全、节约用水的义务,形成“政府统筹、部门联动、企业主责、社会参与”治理格局。
《条例》确立了激励与约束并重的原则。在激励方面,明确规定对在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与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这有助于营造崇尚实干、积极作为的行业氛围。在约束方面,对危害供水安全、破坏设施、服务违规等行为设定了明确法律责任,增强法律的权威性和约束力。
法治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重要依托,良法贵在落实。《条例》出台后,在加强学习宣贯的同时,关键在于要将其转化为实际效能,更加注重法治与改革、发展、稳定相协同,更加注重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需要做好以下统筹。一要统筹法规与标准。加快制修订相关配套制度和技术标准,形成上下衔接、科学规范的法规和制度标准体系。二要统筹法规与规划。在编制和实施相关规划和实施方案时,推行农村供水“3+1”标准化建设和管护模式。三要统筹法规与政策。通过政策支持和“两手发力”,持续推进供水工程现代化建设改造,积极培育和运用数字孪生等新质生产力,推进供水高质量发展。
农村供水关系亿万农村居民健康福祉,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此次《供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坚持城乡统筹,促进农村供水与城市供水共同发展,为农村供水事业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法治保障。
当前,我国农村供水已进入高质量发展新阶段。近年来,各地推行农村供水“3+1”标准化建设和管护模式,农村供水保障能力和水平不断提升。但农村供水薄弱环节多的问题仍较突出,与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有关要求相比还有一定差距,尤其是我国在规范农村供水管理问题上缺少国家层面相应的法规保障,难以适应新时期农村供水工作的实际要。《条例》首次将农村规模化供水纳入适用范围,并提出另行制定农村规模化供水以外的农村供水管理办法,从法治层面破解了城乡供水二元化问题,也是立足我国国情与水情,推动城乡供水高质量发展、保障城乡居民安全饮水的必然选择。
《条例》立足城乡供水实际,针对城乡供水全流程,着力构建全面系统、科学合理的规范化供水体系。关于供水水源,明确要加强供水水源建设、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措施等规定。关于供水工程建设,提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供水工程统筹规划、要与城乡建设协调发展,规范了供水工程从勘察、设计、施工到监理各环节要求。关于供水经营和服务,明确了供水单位应具备的条件、供水单位和用户的责任与义务,强调供水单位应不断提高供水服务质量和效率、用户应安全节约用水并按时缴纳水费,并提出要健全完善农村供水价格形成机制等。关于供水设施管理和保护,规定要规范开展水源、水厂、输配水管网等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落实安全保护措施,防范运行风险、确保安全运作。关于应急管理与处置,明确预案制定、物资配备、风险管控、应急响应和处置等要求,规范应对突发事件和应急供水管理。
《条例》明确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安全保障承担主体责任,强化了政府在组织领导、统筹解决供水工作重大问题、经费保障等方面的责任;明确了政府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供水相关工作;明确了供水单位管理责任。《条例》明确国家鼓励和支持供水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推广应用,加强供水人才培养,促进供水科技进步,提升供水工作的自动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对供水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同时,《条例》明确了影响供水安全、供水工程建设管理违规、供水工作玩忽职守等行为的法律责任,可有效发挥法治刚性约束作用。
《条例》正式实施后,建议在法规运行的各个环节不断探索,保障条例落实落细;加强《条例》的宣贯工作,让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企业、用户等各类主体按规定做好全过程供水保障工作,切实推进供水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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